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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征集
鞍山市司法局關于面向社會公開征集
《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
意見的公告
信息來源:鞍山市司法局發布時間:2023-09-22截止日期:2023-10-21瀏覽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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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會2023年度立法計劃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為充分發揚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現將《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在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通過信件、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議或意見。

通信地址:鞍山市鐵東區槐香路8號(鞍山市司法局706室);郵編:114001(信封上請注明“法規修改建議”字樣)

電子郵箱:583613902@qq.com

附:《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2日


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了防治礦山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山揚塵污染,是指在礦山從事礦石、巖石開采和物料加工、儲運等活動中以及排巖場、尾礦庫、關停礦山裸露地面所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下同)負責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職責,共同做好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在礦山從事礦石和巖石開采、物料加工和儲運以及設有排巖場、尾礦庫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礦山企業)應當履行防治揚塵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揚塵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等要求,建設礦山揚塵監控、監測等設施,并投入運行。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制定年度礦山揚塵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機制,實施常態化管理。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礦山出入口明顯位置設置揚塵污染監督信息牌,公示礦山所屬單位名稱、責任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全市統一投訴電話12369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防治措施:

(一)礦山鑿巖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抑塵措施;鉆機穿孔作業應當采用濕式或干式(帶收塵)等鑿巖設備進行鉆孔作業;

(二)巖石、礦石破碎、篩分應當在封閉空間進行,產塵點位需設置除塵設施。因生產工藝、設備原因不能封閉的,應當設置有效抑塵措施。

(三)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在運輸礦石、巖石車輛出入的礦山出入口應當建設輪胎沖洗裝置,并對進出礦山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作業。

(四)排巖場排巖作業應當最大限度減小排巖作業面,優先采取外圍排巖、膠帶運輸排巖;非作業面易產塵裸露區域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噴淋等抑塵措施,到界部位應當綠化復墾;采用排巖機排巖的,排巖機頭應當設置噴淋抑塵裝置;

(五)尾礦庫應當采取噴淋、灑水、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綠化等抑塵措施;

(六)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揚塵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在礦山區域堆放、裝卸易產生揚塵物料,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對物料應當采取相應的封閉、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二)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皮帶輸送物料應采用密閉結構,并在裝卸、落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抑塵設施。

第十二條  在礦山區域運輸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苫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造成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礦山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部門制定影響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的特殊氣象條件預警信息發布機制,并及時發布礦山揚塵工作預警信息。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因特殊氣象條件發布的礦山揚塵工作預警,加強礦山揚塵管理,及時停止因不利氣象條件導致嚴重揚塵污染的生產作業。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作為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強化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礦山企業未采取有效防治揚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易產生揚塵物料是指:菱鎂礦(粉)、滑石礦(粉)、白云石、破碎后的鐵礦石、破碎后的巖石、鐵精粉、鐵尾礦、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燒結礦、球團礦、焦炭、礦渣粉、生料、礦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鋼渣、脫硫灰、除塵灰、渣土等。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關于《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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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司法局關于面向社會公開征集 《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 意見的公告
信息來源:鞍山市司法局 發布時間:2023-09-22

《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會2023年度立法計劃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為充分發揚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現將《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在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通過信件、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議或意見。

通信地址:鞍山市鐵東區槐香路8號(鞍山市司法局706室);郵編:114001(信封上請注明“法規修改建議”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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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2日


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了防治礦山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山揚塵污染,是指在礦山從事礦石、巖石開采和物料加工、儲運等活動中以及排巖場、尾礦庫、關停礦山裸露地面所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下同)負責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職責,共同做好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在礦山從事礦石和巖石開采、物料加工和儲運以及設有排巖場、尾礦庫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礦山企業)應當履行防治揚塵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揚塵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等要求,建設礦山揚塵監控、監測等設施,并投入運行。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制定年度礦山揚塵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機制,實施常態化管理。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礦山出入口明顯位置設置揚塵污染監督信息牌,公示礦山所屬單位名稱、責任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全市統一投訴電話12369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防治措施:

(一)礦山鑿巖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抑塵措施;鉆機穿孔作業應當采用濕式或干式(帶收塵)等鑿巖設備進行鉆孔作業;

(二)巖石、礦石破碎、篩分應當在封閉空間進行,產塵點位需設置除塵設施。因生產工藝、設備原因不能封閉的,應當設置有效抑塵措施。

(三)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在運輸礦石、巖石車輛出入的礦山出入口應當建設輪胎沖洗裝置,并對進出礦山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作業。

(四)排巖場排巖作業應當最大限度減小排巖作業面,優先采取外圍排巖、膠帶運輸排巖;非作業面易產塵裸露區域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噴淋等抑塵措施,到界部位應當綠化復墾;采用排巖機排巖的,排巖機頭應當設置噴淋抑塵裝置;

(五)尾礦庫應當采取噴淋、灑水、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綠化等抑塵措施;

(六)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揚塵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在礦山區域堆放、裝卸易產生揚塵物料,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對物料應當采取相應的封閉、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二)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皮帶輸送物料應采用密閉結構,并在裝卸、落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抑塵設施。

第十二條  在礦山區域運輸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苫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造成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礦山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部門制定影響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的特殊氣象條件預警信息發布機制,并及時發布礦山揚塵工作預警信息。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因特殊氣象條件發布的礦山揚塵工作預警,加強礦山揚塵管理,及時停止因不利氣象條件導致嚴重揚塵污染的生產作業。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作為礦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強化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礦山企業未采取有效防治揚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易產生揚塵物料是指:菱鎂礦(粉)、滑石礦(粉)、白云石、破碎后的鐵礦石、破碎后的巖石、鐵精粉、鐵尾礦、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燒結礦、球團礦、焦炭、礦渣粉、生料、礦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鋼渣、脫硫灰、除塵灰、渣土等。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關于《鞍山市礦山揚塵管理條例(草案)》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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