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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征集
鞍山市司法局關于面向社會公開征集《鞍山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信息來源:鞍山市司法局發布時間:2021-12-15截止日期:2022-01-14瀏覽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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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全面推進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打造優良信用環境,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我局會同市發改委起草了《鞍山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為充分發揚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現將《鞍山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在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前,通過信件、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議或意見。

通信地址:鞍山市鐵東區槐香路8號(鞍山市司法局辦公地址);郵編:114001(信封上請注明“法規修改建議”字樣)

聯系電話:5512986;電子郵箱:583613902@qq.com

附:《鞍山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15日

 

《鞍山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循誠信原則,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公共信用狀況的記錄。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市場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社會信用評價和應用、信用監管、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社會信用建設應當堅持信用賦能市域治理和發展的總體方向,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共治、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倡導誠實守信文化,提升城市社會信用建設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工作協調、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履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工作職責。

其他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信用管理,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信用管理相關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系統的建設和維護,承擔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管理、應用和服務工作,以及市場信用信息的接收、標注、應用和服務。

第七條 本市參與東三省地區社會信用合作示范區建設,推動與遼寧省“一圈一帶兩區”域內城市開展信用合作交流,推進沈陽現代化都市圈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標準統一和信用聯合獎懲。

本市開展與國內其他城市的信用合作,加強城市間在信用產品互認、信用經濟發展、信用管理規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 實施信用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則。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管理等活動,不得侵害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補充目錄,并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共同編制,編制過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公開發布,并根據實際情況實時更新。

第十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監督檢查等行政管理活動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等。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體、歸集事項、信息類別、開放等級、歸集頻率等。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實時更新。

第十二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首選關聯匹配的標識,同時關聯護照、港澳通行證、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其它有效身份證件;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該保密的信息外,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主動公開、依申請獲取、依職權獲取等方式取得。

(一)主動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行政管理需要,主動公開相關信息。

(二)依申請獲取。信用主體查詢及依信用主體授權查詢相關信息。

(三)依職權獲取。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查詢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主動公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必要的原則。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一般應當通過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方式獲取,并且不得侵犯自然人的合法權益。主動公開自然人的信息,應當進行必要的脫敏處理,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組織等法人、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采集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在不涉及國家機密、不侵犯公共利益情況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組織等法人、非法人組織經信用主體授權,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共享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自行披露或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系統自主申報市場信用信息。自主申報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系統應當標注信息來源。

第十六條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生物識別信息,以及其他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財產取得、處分,以及納稅數額的信息,行蹤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組織等法人、非法人組織采集、獲取的市場信用信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公開。

第十八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可以依法依約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組織等法人、非法人組織開展社會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機制。

信用服務機構、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社會信用應用

 

第十九條 社會信用應用包括政務應用與市場應用。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履職的需要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使用信用記錄,并對信用良好主體給予優惠便利。鼓勵市場主體給予符合條件的信用主體市場化的優惠便利。

第二十條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社會信用信息政務應用清單。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政務應用清單,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信用承諾制度,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事項時,當事人承諾符合相關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的,應予即時辦理。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好、部分申報材料不齊備,但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容缺受理。虛假承諾的,將作為失信記錄記入申請人信用檔案。

鼓勵信用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信用承諾應當載明違反承諾的約束措施,承諾履約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對違反承諾的信用主體根據書面承諾的約定實施約束。

第二十二條 本市積極拓展信用惠民應用場景,鼓勵市場主體對符合條件的自然人信用主體提供醫療、教育、就業、社會保障、公共資源租賃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守信的法人、非法人組織,采取下列優惠便利措施:

(一)創新創業過程中,優先給予經費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申請開辦企業、辦理各類行政許可等證照和資質過程中,予以優先辦理,適用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獲得水、氣、電力、通信等公共服務環節中,享受流程簡化、費用減免等待遇,優先給予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公共資源交易、評優評先、人才引進等活動中,給予優先考慮;

(五)日常監管中,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更多適用非現場檢查方式;

(六)在市場退出過程中,給予流程簡化等措施;

(七)符合法定權限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信用監管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相關單位建立以信用為基礎,貫穿信用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多角度的新型立體監管機制,提高各環節的監管能力和水平。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開展信用評價,實行信用分級監管,依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實施獎懲。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體按照失信等級可以分為一般失信主體、信用重點關注對象與嚴重失信主體。

按照合法、關聯、比例原則,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信用主體失信行為進行認定。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信用重點關注對象,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社會信用相關單位予以提醒、勸諭,開展信用輔導:

(一)一年內多次出現同一類型違法失信行為的;

(二)一年內在多個領域出現違法失信行為的;

(三)違法失信行為造成負面輿情事件或者其他負面影響但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標準的。

第二十八條 本市在實行國家、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基礎上,建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

將信用主體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或國家規定可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文書。

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騙取醫療、養老、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及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

(五)學術不端,騙取國家榮譽、項目、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在國家、省、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中作弊的;

(六)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文化遺產、損害英模文化的;

(七)違規占用公共資源、盜采公共自然資源;

(八)嚴重破壞地方營商環境的;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制定,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制定具有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效果的各類名單、清單。

第二十九條 在作出將信用主體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并出具書面決定;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結果。

禁止不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擅自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單位應當將信用主體移出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

(一)信用主體被列入該名單滿一年,且期間未發生應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違法行為;

(二)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的。

第三十一條 本市對失信主體的懲戒實施清單化管理。在執行全國和省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建立適用于本市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措施的實施主體、適用情形、實施依據等,并向社會公開,實行動態管理。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據失信程度按照清單對失信主體采取相關懲戒措施。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匯總編制。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對失信主體依法采取以下補充懲戒措施:

(一)申請開辦企業、辦理建筑許可等證照和資質過程中,不適用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獲得水、氣、電力、通信等公共服務環節中,限制享受容缺受理、費用減免等待遇;

(三)日常監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等活動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進入相關自然、歷史文化場所;

(六)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七)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和評優評先,撤銷相關榮譽;

(八)符合法定權限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信用主體實施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措施依據和理由,不得超越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不得實施違法設定或者未予公布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實施信用懲戒的,僅限于失信主體本人,不得對失信主體本人以外的人實施,法人、非法人組織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應當依法將該嚴重失信信息同步記入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用信息記錄中。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基于本行業監管相關的數據和信息,結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評價,制定指標體系和評價模型,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本行業監管對象根據信用等級高低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支持有資質的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開展以公共信用信息為基礎,結合其他信用評價、政務數據和市場信用數據為補充的自然人信用評價。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應用等相關情況,以及其相關信用產品的信息來源、使用情況和變動理由。

任何組織在形成信用主體的信用產品時,應當向信用主體告知該產品的主要內容、使用范圍和時限等。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應通過信用中國(遼寧鞍山)網站等渠道向社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信用服務機構采集信用主體市場信用信息的應每年提供不少于兩次針對信用主體自身的免費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采集、歸集其信用信息的主體屏蔽該信用主體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信息。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屏蔽其通過市信用信息系統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信用主體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異議。

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一)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二)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核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后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上述處理方式仍有異議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注,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失信主體均可申請信用修復。符合修復條件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信用主體自我糾錯、主動自新的信用修復機制,制定信用修復具體辦法,明確修復方式和程序。

失信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與失信行為相適應的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網站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信用修復工作,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符合條件的信用修復申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失信主體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后,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序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省信用修復管理規范,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失信行為信用修復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支持破產重整企業依據本條例進行信用修復。破產重整企業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破產重整計劃裁定書申請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破產重整企業視為新設立的企業,對其信用等級進行重新評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經依法查詢或者其他途徑獲取的非公開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信用主體授權,不得泄露給他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隱匿信用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使用和買賣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條 依法具有信用信息記錄、采集、歸集和應用權限的主體,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內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應急處理機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國家、本省和本市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前款規定所涉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權限或者程序查詢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和查詢日志。

 

第六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依法兌現各類政策承諾,履行依法訂立的各項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變更或者相關人事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辦事、守約踐諾、誠信為民。

政務失信行為應由相關公職人員依法承擔責任的,記入其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七條 依托政府服務 “統一總客服”熱線完善投訴舉報受理平臺,對影響營商環境的政務失信行為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監督、統一考核。

第四十八條 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職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審判機關應當定期發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凈化訴訟環境。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益訴訟等方式,加強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英雄烈士權益保護等重點領域違法失信行為的法律監督。

建立司法機關與相關部門的信息互通制度,對刑事犯罪案件觸發信用聯合懲戒的事項,司法機關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推進聯合懲戒有效實施。

建立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等信用檔案,實行執業誠信承諾制度。檔案記錄的信用信息應當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  司法機關應當提升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條 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社會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中介組織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的作用。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中介組織等通過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等方式,引導本行業提升誠實守信意識,促進行業誠信發展。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建設工作,宣傳社會信用建設,開展誠信主題實踐活動,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契約精神。

鼓勵媒體宣傳誠實守信典型,報道、披露失信行為和案例,通過公益廣告加強誠信宣傳。

第五十一條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社會信用歸集、采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等方面開展合作。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依法依規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務,拓展應用市場和服務范圍,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

第五十二條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通過征信、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擔保、履約擔保、信用管理咨詢培訓等,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合規運營體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相關保護,依法依規獨立開展業務。

信用服務機構在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時,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范,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第五十三條 建立重點職業人群信用信息記錄和開放制度,食品藥品、安全生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產品質量、醫療衛生、勞動保障、工程建設、家政服務、教育、司法訴訟、保險等領域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從業人員社會信用檔案,并將信用信息及時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臺。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行業、領域、區域信用監測預警機制。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相關單位應當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和其他區域性、系統性風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信用主體有權投訴或申訴,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公共信用信息職責,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外違法違規記錄、公開、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信用主體列入、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征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務院《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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